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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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当日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先后担任(略)公安某局长助理兼林某派出所所长、(略)公安某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下属企业管理、爆炸物品的经营管理及其从业人员办证、管理赌博游戏室、矿山经营火工产品审批使用及矛盾纠纷的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395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2.9万元,黄金47.08克,价值人民币9935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5460元。

2010年4月,中共(略)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略)纪委)和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陈某涉嫌挪用公款等违纪事实,陈某在被(略)纪委“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了陈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和黄金47.08克、黄金项链1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陈某退缴了受贿犯罪所得的其余赃款人民币1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杨某乙、唐某、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丙、杨某丁、林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出具的《陈某涉嫌受贿一案侦破经过及其他情况的说明》,关于对陈某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杨某乙购买黄金项链的发票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3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对陈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对陈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2.9万元和赃物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金47.08克、价值人民币5460的黄金项链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期间,上诉人陈某利用其先后担任(略)公安某局长助理兼林某派出所所长、(略)公安某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下属企业管理、爆炸物品的经营管理及其从业人员办证、管理赌博游戏室、矿山经营火工产品审批使用及采矿纠纷的处理和对下属干部工作的关照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个体经商者、个体矿主以及下属干部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395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2.9万元,黄金47.08克,价值人民币9935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5460元。

(一)(略)电子游戏室经营业主魏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活动能得到上诉人陈某的关照以及对陈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先后九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9.5万元,陈某均予以收受,并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6日上午,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时任(略)公安某林某派出所所长的上诉人陈某,在(略)X区农贸市场外一茶馆的包厢内,以拜节的名义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时任(略)公安某副局长的上诉人陈某,在(略)火车站附近陈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08年9月13日晚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009年10月2日晚上、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先后六次在(略)火车站附近上诉人陈某开来的警车内,以拜节的名义各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6万元。

4、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在(略)火车站附近其家楼下上诉人陈某开来的警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5万元送给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略)X镇经营电子游戏室,为了其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能够得到陈某的关照,以及对陈某关照表示感谢,他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3月先后9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9.5万元,这期间公安某少到他的游戏室来检查,甚至不来检查,也不来乱收钱和没收赌博机。

2、提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魏某某、曾某秀夫妇以自己或者弟媳王某珊的名义在(略)X镇经营四家电子游戏室。

3、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阳湾团矿区矿长杨某乙在开采金矿过程中,为火工产品的审批使用及纠纷的处理能得到上诉人陈某的关照和对陈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先后七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8.7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金项链1根,陈某均予以收受,并对杨某乙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和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的一天,杨某乙为感谢上诉人陈某为其解决矿山纠纷,在(略)裕园宾馆米萝咖啡厅外面陈某所开的车内送给陈某民币5万元。

2、2009年上半年,上诉人陈某因其妻将(略)人民医院的护士龙某打伤需赔偿医疗费用,遂打电话要杨某乙想办法准备4万元钱。杨某乙因开矿之事有求于陈某,遂先后两次在(略)裕园宾馆米萝咖啡厅共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乙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乙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乙在(略)裕园宾馆送给上诉人陈某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金项链1根。

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杨某乙为采矿审批炸药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

7、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陈某到杨某乙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后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水上酒家吃饭时,杨某乙送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阳湾团矿区开采金矿时,为了炸药的审批和矿山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能得到陈某的关照,以及对陈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先后六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8.7万元,还有一次送给陈某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5460元。

2、物证黄金项链的照片及杨某乙提供的天柱金店购买黄金首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杨某乙送给陈某的黄金项链的购买时间是2010年1月24日,价值人民币546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

3、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略)广源金矿承包人唐某、佘某某为在开采金矿过程中火工产品审批使用及违规采矿问题能得到陈某的关照,二人经商量后于2007年8月的一天中午在(略)劳动宾馆一房间内,由佘某某经手送给上诉人陈某人民币3万元,陈某予以收受,并对唐某、佘某某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和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两人为了审批炸药及越界采矿经商议在(略)劳动宾馆一房间内,由佘某某经手将3万元现金送给陈某,次日陈某就批给了炸药,他们越界在怀化凯诚公司的矿区开采了两个月,陈某给予了关照,否则他们无法开采。

2、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原(略)公安某治安某理大队副大队长宋某某(另案处理)在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兼任(略)保安某司经理。宋某某为感谢上诉人陈某对(略)保安某司的关照,同时希望在自己分管的工作等方面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先后四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2.5万元,陈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的一天,宋某某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民币1万元。

2、2009年9月的一天,宋某某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民币6000元。

3、2010年2月的一天,宋某某在(略)公安某院内上诉人陈某开的警车内送给陈某民币8000元。

4、2010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宋某某为了今后在工作上继续得到上诉人陈某的关照,在(略)工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以给陈某的女儿压岁钱为名送给陈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他与陈某之间有四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先后共送给陈某人民币2.5万元。

2、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9年8月的一天,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大眼冲金矿矿长刘某某请托上诉人陈某帮忙办理大眼冲金矿从业人员的爆破员证2个、库管员证2个、安某证1个及购买1台手持机,陈某提出除正常费用外还需一点经费共计1.5万元,刘某某明知正常办理不需要这么多钱,但为了未经培训尽快拿到证件和手持机,即按要求交给陈某人民币1.5万元。陈某帮助刘某某办好上述证件和购买1台手持机后,对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按惯例作为辛苦费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他和欧某洋、罗某华合伙承包了大眼冲金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2个爆破员证、2个库管员证、1个安某证和购买1台手持机,他找到当时任(略)公安某副局长的陈某,请托陈某忙办理相关证件和购买1台手持机,当时陈某提出需要到怀化市公安某去办理,因培训班已经结束,不可能再为他们这几个证件办理培训班,在交纳正常费用外还需要一点经费共1.5万元,此前他也了解办理这些证件不需要这么多钱,在陈某的办公室他交给陈某民币1.5万元,到同年9月1日就拿到了3种相关证件和1台手持机。

2、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收受刘某某的人民币1.5万元,扣除办证和购买手持机的费用,余下的2000元按惯例作为辛苦费予以收受,他没有退还刘某某。

(六)2009年8月,(略)民用器材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吴某丙为了承包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在(略)境内的白岩坳金矿320坑口,请托上诉人陈某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感谢,陈某予以承诺,并利用职权向杨某乙施加压力,迫使杨某乙同意将上述金矿坑口分叉洞的金矿采矿权承包给吴某丙。同年10月22日,杨某乙代表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白岩坳金矿320坑口与吴某丙签订了《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吴某丙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于2009年10月30日在(略)城裕园宾馆门口陈某开的警车内送给陈某民币13万元,陈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他为承包白岩坳金矿320坑口的分叉洞找陈某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感谢。后通过陈某找杨某乙,杨某乙才答应了,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同年10月底,他在(略)城裕园宾馆门口陈某开来的警车上,送给陈某人民币13万元。这13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自己家里有2万元现金,到建行取了4.99万元,还有妹妹吴某庚、吴某辛各交的入股金1.5万元,小孩亲家杨某己两兄弟各入股2万元。有吴某丙在(略)建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在卷佐证,吴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从(略)建行解放路储蓄所支取了现金4.99万元。

2、证人杨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的证言证明,他们知道吴某丙在(略)境内承包了白岩坳金矿320坑口的分叉洞,在2009年10月下旬,吴某庚、吴某辛各出资1.5万元交给吴某丙入股,杨某己和其弟各出资4万元交给吴某丙入股。与吴某丙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8月下旬,天柱县的吴某庚全、吴某庚泽要求承包他的320坑口的一个小组,因为当时矿已探明,将小组承包出去等于是在分他存折上的钱,因此他不同意。后吴某庚泽找到吴某丙、陈某出面,他当时没有表态。因陈某不给他们矿洞批炸药,无奈他才与吴某丙签了承包合同,同意吴某丙承包他的320矿洞的第某生产小组。

4、提取的《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证明,2009年10月22日吴某丙与杨某乙签订书面协议,由吴某丙承包白岩坳金矿320坑口采金矿。

5、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9年11月的一天,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略)X区承包人杨某丁请托上诉人陈某帮忙尽快办理金矿从业人员爆破员证2个、安某证1个,陈某提出要多花一些费用,杨某丁明知办证的正常费用是每个1000多元,但为了能尽快拿到证件,同时希望在采矿使用火工产品方面得到陈某的关照,同意并在(略)城林某宾馆X房间交给陈某人民币3万元。约一个星期后,陈某帮杨某丁办好了上述证件,对剩余的人民币2.5万元,杨某丁表明算作辛苦费送给陈某,陈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他请托陈某帮忙尽快办理2个爆破员证、1个安某证,陈某提出要多花一些费用,他知道办理每个证件的正常费用是1000多元,但为了证件能很快办下来,以及今后在生产中使用火工产品方面得到陈某的关照,他表态同意出3万元费用。后他在(略)林某宾馆301房交给陈某人民币3万元,过了一个星期证件办好了,剩余的钱他没有要回来。

2、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他人请托他帮忙办证,按惯例要多给他一点钱,办证剩下的钱算是他的辛苦费。到怀化帮杨某丁办好证件后,剩下的2万多元他打电话告诉杨某丁,杨某丁在电话里表示剩下的钱不要了,算是给他的辛苦费。

(八)2010年1月至3月,时任(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林某为公司经营爆炸物品能得到上诉人陈某的关照,先后两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2.2万元,陈某均予以收受,并承诺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的一天,林某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民币1万元。

2、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林某在上诉人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他为公司的经营活动能得到陈某的关照,在陈某的办公室将一叠用报纸包好的钱送给陈某。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为公司的业务能得到陈某的继续关照,在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1.2万元。

2、上诉人陈某对其先后两次共收受林某送的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下属爆破公司经理的张某某为其所在公司经营爆炸物品能继续得到上诉人陈某的关照,以及对陈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在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民币1万元,陈某收受并予以承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了感谢陈某对爆破公司业务的关照,也为了以后爆破公司的业务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在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用信封装起的一叠钱。

2、上诉人陈某对收受张某某为感谢其对爆破公司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0年1月的一天,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略)370金矿矿洞分叉洞承包人李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在其顺利承包到上述矿洞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门口陈某开的车内送给陈某黄金47.08克,价值人民币99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了感谢陈某在其承包370金矿分叉洞给予的帮助,在(略)工商银行门口陈某开的车里送给陈某50克黄金。

2、物证黄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某某送给陈某的黄金已被熔炼成2砣黄金,并依法予以扣押。

3、湖南省怀化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略)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湖南省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送给陈某的黄金重47.08克,价值人民币9935元。

4、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略)游戏室经营业主吴某戊对其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活动得到上诉人陈某的关照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在(略)西奥多超市旁的一烟酒商店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为了其爱人的电子游戏室经营麻将机能得到陈某的关照,在西奥多超市旁其外甥女开的南杂店内送给陈某人民币3000元。

2、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陈某因违规处置扣押赃款于2010年4月14日被(略)纪委“双规”。在“双规”期间,陈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了陈某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金47.08克、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金项链1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陈某的亲属代陈某退缴了受贿所得的其余赃款人民币19.9万元。

上述事实及关于陈某的身份、任职和分工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10年8月26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陈某涉嫌受贿一案侦破经过及其他情况的说明》、(略)纪委《关于陈某违纪问题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和立案决定书及陈某的交代材料证明,陈某因违规处置扣押的赃款于2010年4月14日被(略)纪委进行“双规”。在“双规”期间,陈某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追缴陈某的赃款、赃物情况。现金交款单证明陈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的情况。

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略)人民政府会政人[2000]X号《关于粟泽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06年1月19日(略)公安某的《会议记录》、(略)公安某的《怀化公安某警、职工名册》、中共(略)委会委干[2007]X号《关于林某宝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7年4月19日(略)公安某的《会议记录》、(略)人民政府会政人[2007]X号《关于朱杏林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略)公安某会公通[2008]X号、[2008]X号《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略)公安某会公通[2010]X号《关于调整局党委成员行政分工的通知》、(略)公安某关出具的《关于办理审批爆炸物品的手续流程》、《关于办理爆破员、安某、保管员作业人员许可证的流程》、《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申请表》、《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危爆管理岗位职责和素质要求》等,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及2000年2月16日陈某被任命为(略)公安某治安某察大队大队长;2006年1月19日陈某被任命兼任(略)X镇派出所所长,分管城镇、巡警;2006年1月20日陈某被任命为(略)公安某局长助理;2007年4月12日陈某被任命为(略)公安某党委委员;2007年4月19日(略)公安某党委会议研究决定陈某分管治安、户政、巡警、保安、林某镇派出所等方面工作;2007年6月15日陈某被任命为(略)公安某副局长;2008年1月3日、7月16日(略)公安某研究决定陈某分管治安某理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保安某司等方面工作;2010年1月14日(略)公安某研究决定陈某协助局长主抓治安、国保工作;陈某主管治安某理工作,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以及对爆破员证、安某证、保管员证的办理有审批的职责。

在二审审理期间,怀化铁路公安某看守所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对上诉人陈某及在押犯罪嫌疑人张秀生的讯问笔录,证明张秀生被刑事拘留后,仅交待了两起盗窃白糖的犯罪事实,同监人犯陈某被安某为狱侦配合工作,在同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1日先后三次向怀化铁路公安某看守所提供了张秀生的其他盗窃犯罪线索,该所将相关线索移交给办案单位怀化铁路公安某怀南刑警大队;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了怀化铁路公安某怀南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怀南刑警大队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张秀生进一步讯问,张秀生交待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时提交了广州铁路公安某怀化公安某怀铁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意见书和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怀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张秀生仅有其本人交待的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21日先后两次分别盗窃白糖16袋、18袋的犯罪事实被起诉指控,陈某提供的有关张秀生其他盗窃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提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43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在因违规处置扣押赃款被“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在一审庭审时,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怀化铁路公安某看守所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对上诉人陈某及在押犯罪嫌疑人张秀生的讯问笔录,证明张秀生被抓获后,仅交待了两起盗窃白糖的犯罪事实,同监人犯陈某被安某为狱侦配合工作,先后三次向怀化铁路公安某看守所提供了张秀生的其他盗窃犯罪线索,该所将相关线索移交给办案单位怀化铁路公安某怀南刑警大队。怀化铁路公安某怀南刑警大队出具了《办案说明》,证明怀南刑警大队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张秀生进一步讯问,张秀生交待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时提交了广州铁路公安某怀化公安某的起诉意见书和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张秀生仅有其本人交待的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21日先后两次分别盗窃白糖16袋、18袋的犯罪事实被起诉指控,陈某提供有关张秀生的其他盗窃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未被起诉指控,故不能认定陈某有立功表现。陈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提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某的受贿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追缴上诉人陈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判决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某条第某、七款、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对上诉人陈某量刑部分和赃款、赃物处理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三、对上诉人陈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2.9万元和赃物价值人民币9935元的黄金47.08克、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黄金项链1根,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刚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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