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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某,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村,现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50000元整,利息10406元(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1日),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在2010年贷款50000元,现在本金、利息均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黄某以购装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7185‰,期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该合同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某款根据逾期某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某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某后,被告黄某未如期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某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契约;4、贷款凭证;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购装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以购装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某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某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10406元。

二、被告黄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某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9.718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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