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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彭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制鞋厂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告彭某之妻。

原告马某诉被告彭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1、2007年5月27日我让马某贷款5000元,2008年11月底把车卖后让买车人给马某10000元,马某没给我们打收条;2、马某用我家房产证去抵押贷款20000元,我与家人均不同意,要求马某给个说法;3、6000元中已给马某3800元,其中800元是2011年7月17日马某到我家要的钱,未打收条,我已把钱给他够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彭某购买车牌号为豫x的卡车挂靠于某告马某开办的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至2008年11月止,期间原、被告有债权债务没有处理。2011年3月原、被告对双方从2007年至2008年12月之间债权债务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马某现金5600元正(伍仟陆佰元正)彭某2008年12月份,此条于2011年3月份算帐后余数,经双方同意,每月还款壹仟元(1000元),总计还6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系双方算帐后出具。

被告彭某质证意见:属实,系彭某出具。

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张,证明还款3000元,另兰色笔迹由焦某某所写给原告800元,原告没出具收条;2、2008年10月19日欠条1张,证明非彭某出具,双方算帐有误。

原告马某质证意见:3000元属实,但800元我没有收到;双方算帐后已出具有欠条,对2008年10月19日这张欠条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无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用其房产证抵押贷款,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被告其它辩论意见,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欠款3000元。

二、被告彭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欠款3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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