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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1977年出生。

被告赵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于2006年3月2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就返回香港,原告第一次于2006年4月25日赴香港探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共同生活期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最后一次于2007年12月12日返宁德,至今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已达4年之久,且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之间应尽义务,其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闽宁民结字第(略)结婚证一份。结婚证载明双方于2006年3月2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证明婚后原告曾于2006年4月25日第一次赴香港探亲,最后一次于2007年12月12日返回宁德。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证人吴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12月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无联系往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所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于2007年12月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丁希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昭华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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