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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诉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智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诉称,原告系盲人,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原告因学习按摩手艺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为此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辩称,其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上次起诉离婚的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找原告多次,但没能找到。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系视力残疾人(壹级)。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原告外出学按摩手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本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组合衣柜、沙发各一套,棉被6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视力壹级残疾妇女,与被告婚后因外出学手艺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虽经被告多发努力,但二人仍无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智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智某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组合衣柜、沙发各一套,棉被6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归原告智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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