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41岁。
被告肖某某,男,42岁。
被告胡某某,男,42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肖某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找我借钱1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1万元利息,用款时间3个月。胡某某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同时责令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肖某某当场出具借款条一份,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5个月,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权利,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负有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即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其保证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依法应对主合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2月,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款清止。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肖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