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某与祁某某、高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鸿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梅,陕西圣地(略)。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太和山下文明粮油门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2岁,个体工商户(略),系被告祁某某之母。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X镇X村民(略),系被告祁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略)X号,系被告祁某某姐夫。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梅,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其驾车从延安往富县X镇送金龙鱼食用油,返回途中行至富县X路入口处,被早已站在公路边的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强行挡住。原告停车问“有什么事”,祁某某打开驾驶室门,把原告拉下车,对原告胸部连打三拳,朝原告腿部连踢几脚,高某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张某某用拳头在原告背部肩部乱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富县医院急救,后转至延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某某的身份。

第二组: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三组:延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病案材料,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曾在延安市医院住院的情况。

第四组: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5925.5元。

第五组: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其妻李某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段某某系延安市鸿宇商贸公司职员,月工资3600元,其妻李某系延安市鸿宇商贸公司的职员,月工资3000元,护理段某某住院期间扣发其工资1200元。

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辩称: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高某,致高某流产,应承担先行过错责任。高某受伤后,被告祁某某和原告论理时发生争吵,争吵中相互厮打,原告有混合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拉架,没有人身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定标准。

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诉状上说7月20日住院,7月31日出的院,但门诊病例看病时间是7月24日,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解理由为原告7月20日留观,24日住院。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对2009年8月6日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住院发票显示的是7月24日住的院、25日已经出院,但25日又住院,对结算时间有异议。原告24日住的院,但有21日、22日、23日的床位费,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辩解,理由为原告7月20日至23日是在医院留观,24日办的住院手续。25日出院又住院是因医院结算时间是一月一结。原告7月31日已出院,费用算至7月31日,8月6日办的出院手续。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也不认识李某。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有原告病例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异议无效。原告第四组证据,结算时间8月6日对住院费用并未产生实质影响,25日票据显示出院又住院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实质影响,2009年7月21日、22日、23日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产生床位费,与24日住院并无矛盾之处,且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与原告段某某因跨区域批发金龙鱼食用油一事在富县X镇X村附近309国道发生争执,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高某打原告一耳光,被告张某某用拳头在原告背部殴打,原告段某某被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富县公安局对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对高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段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20日在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月21日至23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7月24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25.50元。原告误工费1800元(3600元÷30天×11天=1320元),护理费700元(3000元÷30天×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21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殴打高某,并致高某流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与原告段某某因跨区域批发金龙鱼食用油一事发生争执,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其支付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殴打高某,并致高某流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925.5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155.5元,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2718.5。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某某、高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方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