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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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犯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4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因在(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对其撤销缓刑判决,以抢劫、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董某,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本案,睢县人民法院并邀请了人民陪审团参加了旁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韩火箭、王某某、韩亚飞四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到事先踩过点的睢县县城。按照分工,吕某某、韩火箭、韩亚飞潜伏在被害人梁XX住所处,王某某在县X路“人民金店”对面观望被害人何时下班,刘某某开车负责接应。当日18时许,王某某见梁芬侠将金店内金银首饰等物品装入一手提袋内关店门准备下班,遂给韩火箭打电话传递该信息,被告人吕某某同韩火箭、韩亚飞三人在被害人回到住所楼梯口处,将梁XX携带的装有金银首饰等物品的手提袋抢走,逃离现场。被害人的包内装有价值x元的黄某、白银、铂金首饰,南方高科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被抢的首饰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同案犯韩火箭、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袁XX、李XX、刘XX、罗XX、韩XX、刘某X、王XX、吕XX、韩一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抢夺使用的工具(照片)、书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甘愿接受法律的惩处,期望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夺,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韩火箭、王某某、韩亚飞经过预谋协商以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窜至由同案犯韩火箭事先踩过点的睢县县城实施抢夺作案,并且在来睢县的途中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同伙对实施作案进行了具体分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韩火箭、韩亚飞负责潜伏在被害人梁芬侠住所处预备抢夺;王某某在“人民金店”对面观望被害人何时下班,进行信息报告;刘某某开车负责接应。当日18时许,王某某见梁XX将金店内金银首饰等物品装入一手提袋内关店门准备下班,遂给韩火箭用电话传递该信息。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韩火箭、韩亚飞三人,在梁XX回到住所楼梯口处时将梁XX携带的装有金银首饰等物品的手提袋抢走,并在夺包时将梁XX拉到在地。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同伙抢夺成功以后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被抢的手提袋内装有价值x元的黄某、白银、铂金首饰,南方高科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被抢的首饰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证明其参于了抢夺被害人梁芳侠的金银首饰等财物的事实。

2、同案犯韩火箭、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

3、被害人梁XX陈述,证明了2008年2月2日18时许,他从金店下班后携带店内的金银首饰走到其家楼梯口时遭到三名男子抢夺,被抢的物品有金银首饰、手机、现金等。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犯罪同伙人对犯罪事实的交代属实。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2日18时许,他亲眼看到被害人梁XX手里掂的包被三名男子抢走后逃跑的事实。

5、证人袁XX、李XX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梁XX掂的装有金银、首饰等物品被抢后立即告诉其二人,并拨打“120”报警的事实。

6、证人韩XX、刘XX、王XX证言,证明从被告人韩火箭家中搜出的金银首饰并非其家中物品。

8、物证-被抢物品照片、作案工具豫x号面包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心一心珠定有限公司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事实和被抢物品的价值。

9、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韩火箭、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同案犯韩火箭的指使,所起作用同韩火箭有所区别,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本院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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