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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市金穗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5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逆向行驶的被告撞倒。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三七一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牙损伤、面部骨折等。住院治疗花费2409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9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原告横穿马路与原告相撞是事实,但原告的伤势并不重,额头有点肿,中心医院的证明我认可,三七一医院的证明我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三七一医院的人,认为是假的,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申请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MRI检查报告1份;4、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4张;5、交通费票据40张,计200元;6、打印费、复印费收据2张,共16元,停车费70元;7、新乡市口福居饮食有限责任公司香港鱼翅店证明1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8、新乡市嘟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误工被扣工资620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2、3、6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4中三七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7、8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花费过多,经审核可酌定交通费。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5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告撞倒。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又住进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脑震荡、头破下血肿,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409元,误工费280元(40元×7元),护理费58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70元,打印费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10元×4元),合计:3498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09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58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停车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打印费16元,原告要求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受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某拴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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