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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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2007年7月4日在工商银行华县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略)、(略))各一张,2010年10月王某在未给工作单位和银行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离开陕化厂到重庆打工,一直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在重庆提现、消费,共透支本金x.65元;工商银行华县支行于多次派员到王某原工作单位进行催收,但王某于2010年12月在重庆更换了电话号码且未将新联系方式通知银行,致使催收通知不能送达。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2007年7月4日在工商银行华县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略)、(略))各一张,2010年10月王某在未给工作单位和银行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离开陕化厂到重庆打工,一直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在重庆提现、消费,其中:卡号为(略)的贷记卡于2010年10月1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12月14日共透支本金5686.36元;卡号为(略)的贷记卡从2010年10月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12月5日共透支本金5644.29元。工商银行华县支行于2011年一月、二某、三月三次派员到王某原工作单位进行催收,但王某于2010年12月在重庆更换了电话号码且未将新联系方式通知银行,致使催收通知不能送达。2011年6月16日,工商银行华县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被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华县工商银行报案,2011年7月8日王某在重庆市X区X路枫叶红网吧被当地警方抓获;(2)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于2008年6月28日、2007年7月4日分别在工商银行华县支行分别申领牡丹贷记卡两张,卡号为(略)的贷记卡于2010年10月1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6月1日共透支本金5686.36元;卡号为(略)的联名卡从2010年10月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6月1日透本金5644.2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还;(3)证人吉某某证明,王某于2007年、2008年两次在华县工商很行两次各申领一张牡丹卡、联名卡,牡丹卡从2010年10月透支,截止2011年6月透支本金5686.36元,联名卡从2010年10月2日透支,截止2011年6月1日,透支本金5644.29元。银行从2010年12月开始通知他本人但找不到人,所留电话已停机,最后通过各种渠道得知他本人已被陕化厂除名。2011年一直在找他,但找不到人,通过查这两张卡消费明细,发现这两张卡一直在外地使用;(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王某持有卡号分别为(略)、(略)的两张信用卡;(5)牡丹卡申请表证明,两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均为6000元;(6)催收通知证明,华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何江、吉洪波于2011年1月2日、2月2日、5月2日对王某持有的两张牡丹卡透支款进行催收,在催收通知书上注明“未见本人,催收未果”字样;(7)提醒函证明,华县工行分别于2011年4月11、7月11日、8月22日通过信函方式向王某催收透两张信用卡透支款项;(8)华山华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王某因旷工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某六日被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9)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从2010年10月11日起透支,至2010年12月14日止共透支本金5686.36元;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从2010年10月2日起透支,至2010年12月5日共透支本金5644.29元;(10)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华县支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两张信用卡为牡丹贷记卡,该行系统默认对账单日为每月1日,每月25日为最后还款日,通俗理解为本月透支消费、次月25日还款及华县工行工作人员何江、吉红洪于2011年1月2日、2月2日、5月2日三次王某工作单位送《催收通知书》,因王某已被单位除名,不知去向,无法签字;(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2008年在华县工商银行申领了两张牡丹卡,卡号分别为(略)、(略),2010年10月其离开陕化到重庆另谋职业,走的时候也未给陕化厂任何人说,银行的人肯定找不到他,这两张卡在重庆使用,从11月份就知道已经透支,2010年12月底因原使用的手机丢失,就用透支款买了一部新手机换了新号,新的联系方式未告知华县工商银行,因工作一直没有安排好手头没钱,还不上透支款。2011年2月份卡被银行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O一二某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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