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投案后被取保某审,2012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某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新蔡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乡推广小麦种植业保某过程中,为新蔡县中华联合保某公司新蔡县营销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x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保某册、保某、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折记录、取款凭条等,证人梁XX、葛X、朱XX、王XX、王一X、余XX、管X、曹X、蔡XX、董XX、蔡一X、曹XX、王二X、曹一X、袁XX、李XX、朱一X、朱二X、朱三X、朱四X、朱五X、蔡X、张X、赵XX、李XX、单XX、涂XX、陈X、赵某X、杨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