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涉嫌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⑴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来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姜X家,盗走四特酒一瓶、鳄鱼皮带一条、罗蒙西服一套。经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1056元。
⑵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在南阳市X区盗窃诺贝儿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给梁某(已判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⑶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走蒋某雅马某125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梁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⑷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窜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张井路口,盗走王某卡迪125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王某X(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⑸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街,盗走杜XX家中一台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556元。
以上,被告人柏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月30日1时许,马某(已判刑)伙同曹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蓝天网吧,盗走电脑主机5台、显示器各4台,存放在曹某在南阳市X区的租住处。后被告人柏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介绍裴XX(已判刑)在曹某处购买上述赃物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3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单价1394元,显示器单价492元,共计价值7052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柏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自首、累犯的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年,并处罚金;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盗窃罪不构成情节严重,其法定刑幅度不应超过有期徒刑三年;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退失主同时考虑被告人家庭困难的状况,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⑴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来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姜X家,盗走四特酒一瓶、鳄鱼皮带一条、罗蒙西服一套。经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1056元。
⑵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在南阳市X区盗窃诺贝儿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给梁某(已判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⑶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走蒋某雅马某125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梁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⑷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窜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张井路口,盗走王某卡迪125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王某X(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⑸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柏某伙同冯某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街,盗走杜XX家中一台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556元。
以上,被告人柏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x元。庭审后被告人家人通过本院主动退赔姜x元、杜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柏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王某、杜XX等人的陈述;3、证人冯某、梁某、王某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月30日1时许,马某(已判刑)伙同曹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蓝天网吧,盗走电脑主机5台、显示器各4台,存放在曹某在南阳市X区的租住处。后被告人柏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介绍裴XX(已判刑)在曹某处购买上述赃物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3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单价1394元,显示器单价492元,共计价值7052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柏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裴XX因本起指控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柏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曹某、裴XX等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4、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起点,且前、后罪均系盗窃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人能够主动退赃,涉案失主的损失得以全部弥补,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被告人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两罪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