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乙、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借原告x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2010年6月25日借原告x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2010年7月9日借原告x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偿还;以上共计款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张某乙与孙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南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乙所欠原告的款项用于与孙某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他们的夫妻关系;
3、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9日给原告田某书写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田某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离婚后原告不可能借给我钱的,原告欠条系伪造的,且该款不可能用于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开支。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三份欠条都是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容属实,时间系伪造的。3月26日与6月25日的欠条可能不是被告张某乙所写,另欠条都是纸片写的,内容不完整。
原告田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内容不清楚,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7日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张某乙分三次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欠田某五万元张某乙2010年3月26日”、“欠条今欠田某十万元张某乙2010.6月25日”、“借条今借田某三万伍千元(x)元到八月叁十号张某乙7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某乙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某乙与孙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8月30日书面申请对本案所涉及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合议庭同意其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9月29日移交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对外委托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通知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告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用及与之相关费用,但多次电话催促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一直未到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交涉。鉴于此情况,无法对外进行委托,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于2011年12月6日将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和所需鉴定原件退回。后合议庭又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代理人到庭说明此事,但其却一直未到庭。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田某x元,并出具有欠条三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虽然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经承办法庭及司法技术鉴定科双方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张某乙一直不予配合,也不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从欠条内容上也看不出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孙某虽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婚后共同生活,故在该案中孙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