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顺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尚某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大石桥市顺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石桥市顺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石桥市顺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不在汝州市,汝州市人民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石桥市顺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于2009年7月18日为其写的“欠条”诉至法院,该欠条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以镁碳砖54.33吨抵账,质量按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为标准,不含税、含运费,另外8吨镁砂、13吨捣打料不含在内,交货时间镁砂、捣打料一个月内付还,镁碳砖两个月内付清,第二被告张某某担保。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到期未按约履行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担保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第一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和第二被告(即担保人)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另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即被上诉人)选择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