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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肇源县人民政府与大庆市新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经初字第8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体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大庆市三源啤酒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X楼X单元X室。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新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程维强,大庆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大庆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县司法局局长。

原告(反诉被告)褚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新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花啤酒公司)、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县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单瑞忠,被告(反诉原告)新花啤酒公司委托代理张某、程维强,被告肇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任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1年3月21日,肇源县政府派驻啤酒厂长工作组依据县政府2001年3月11日县长办公会关于大庆客商对肇源县啤酒厂实行先租赁后买断的精神,与我答成关于大庆客商对肇源县啤酒厂实行先租赁后买断的重组协议,工作组指派新花啤酒公司周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为所有在册职工补发陈欠工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还企业欠款、税款、购料等共投资合计人民币(略).73元。2002年7月,因部分职工去县政府告状,要求兑现统筹养老保险金,我在查职工工资档案,落实在册职工人数时发现,档案室存有大庆啤酒二厂于1995年、1996年、1997年三年共四笔工商银行贷款2251万元的借款,县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大庆啤酒二厂以卖给我的设备作抵押担保。1998年3月,从县政府将新花啤酒厂卖给全体职工的转让协议得知,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新花啤酒公司的厂房、占地、道路、桥梁及主要设备已在1996年6月13日全部抵押给肇源县工商银行,而且该笔贷款已形成风险。我认为,县政府招商出售新花啤酒公司是个骗局,县政府出卖给我的新花啤酒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空壳,我买到的只是这些固定资产的临时使用权,还需要承担返还银行贷款、企业外欠债务、拖欠职工的工资及统筹养老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二被告在企业出售过程中,故意隐瞒所售固定资产已作抵押的重大事实,将已形成的风险贷款抵押物出售,已构成合同共同欺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立即终止无效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因合同欺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略).73元。

被告新花啤酒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三、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肇源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抵押事实与政府无关;二、原告诉状称政府将啤酒厂卖给全体职工不能成立,啤酒厂改制是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改制不是政府将企业卖给他人;三、政府并没有向原告出售企业,只是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新花啤酒公司诉称,200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庆客商对肇源县啤酒厂实行先租赁后买断的改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三、四、五、六、十项规定,未完全支付职工陈欠工资义务、缴纳养老保险金义务、支付欠款义务。被告在未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又主动提出于2002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此后被告又未能按补充协议书规定履行义务,违反《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如有其中一条不能兑现,原来所签的《协议书》、交接书和本次的补充协议应立即终止,停止一切经营活动,马上向甲方返还所承租的资产……”。故依《补充协议》的规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关于大庆客商对肇源县啤酒厂实行先租赁后买断的改制协议》合法有效;二、因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协议;三、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物资款合计(略).85元;四、为避免企业损失扩大,请求先予执行,立即将企业交给反诉原告恢复生产。

反诉被告褚某辩称,本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原因在于协议的标的存在着权利瑕疵,本诉被告无权处分。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反诉原告以违约为由提起反诉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同时,反诉被告也不存在占有反诉原告物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褚某与新花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关于大庆客商对肇源县啤酒厂实行先承租后买断的改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先承租后买断协议)。同时,2001年3月18日,褚某、褚某库、高某、韩树山四人共出资100万元,申请注册成立大庆市三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于同年3月19日经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褚某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21日,遵照肇源县人民政府2001年3月11日和12月30日召开的两次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在遵守原来协议书和交接书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某些条款,新花啤酒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褚某作为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先承租后买断协议签订后,2001年6月22日,褚某代表三源公司与新花啤酒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交接书。先承租后买断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至2003年3月20日时,因三源公司与新花啤酒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而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且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书中将三源公司投入资产亦进行清点并形成明细。

另查,2002年11月15日,三源公司将该公司自200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02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新投入资金、物资及市场投入、生产投入、设备改造、偿还陈欠等情况委托大庆诚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而原告褚某诉状中所称的按协议约定为所有在册职工补发陈欠工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还企业欠款、税款、购料等投资均包括在审计结果中且均记载在三源公司的帐目中。同时,肇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黑龙江省肇源县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及肇源电业局用电监察收费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三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欠缴国税和地税及电费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先承租后买断协议及补充协议、两次交接书、三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审计报告及四份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本院所查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交接、投入资金等相关履行事实可以证实,先承租后买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三源公司与新花啤酒公司。虽然褚某以个人名义与新花啤酒公司签订过先承租后买断协议,但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却变更了协议主体,则由褚某与另外三人成立的三源公司与新花啤酒公司达成协议,且由三源公司进一步履行协议的各项内容,而新花啤酒公司对此亦是认可的。据此,先承租后买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主体一方为新花啤酒公司,相对方为三源公司,而非褚某个人。也就是说,三源公司应为本案所争议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故褚某为本案不适格原告,亦为本案不适格反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褚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大庆市新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大庆市新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双彦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2003年12月14日

书记员孙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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