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原郑州四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訾某。
申请再审人哈尔滨市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訾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二七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2000)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12月4日予以驳回。金龙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10月7日金龙公司经理潘洪君经人介绍与郑州四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四维律师事务所接受金龙公司的委托,指派訾某为金龙公司与河南省亚美经协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2、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如金龙公司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还。3、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4、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经理潘洪君又委托孙连才(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人,无业,自称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记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和金龙公司与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之间的联系人,代理金龙公司办理有关诉讼手续。委托手续办完后,孙连才代理金龙公司向四维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300元,收取金龙公司其他费用700元。訾某接案后与孙连才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此后,訾某为金龙公司起草的诉状,金龙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孙连才未向双方传递,孙连才收取金龙公司所寄3000元诉讼费也未转交给訾某。后孙连才下落不明,金龙公司也未及时向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联系,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也未及时向金龙公司汇报有关情况,致使案件未及时立案而超过诉讼时效。故金龙公司起诉要求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赔偿损失,退还代理费和诉讼费。
一审认为,金龙公司和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履行。四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后,指派訾某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因孙连才工作不配合,致使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应由四维律师事务所退回部分代理费。双方委托代理的案件未及时立案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孙连才,故金龙公司要求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赔偿经济损失、退还全部代理费、车马费、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訾某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维律师事务所退还金龙公司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金龙公司负担1800元,四维律师事务所负担840元。
金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金龙公司向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索赔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赔偿金龙公司经济损失x元。四维律师事务所及訾某辩称,其在法律规定和代理行为上不存在过错,金龙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金龙公司与四维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四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訾某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因合同未约定起诉由受托方行使,金龙公司又未向四维律师事务所转交起诉费用,使该案未能及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金龙公司应负相应责任。其要求四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訾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哈尔滨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与四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书合法有效,由于四维律师事务所的过错造成超过诉讼时效的结果。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孙连才一同去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并为孙连才办理了特别授权和其它委托手续,孙连才的行为后果应由金龙公司承担。2、原审庭审中,金龙公司已承认其预交的3000元诉讼费被孙连才使用,金龙公司仍以此作为赔偿依据与事实不符。3、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已认真履行了律师职责,由于金龙公司内部原因导致纠纷不能起诉,依法应由金龙公司自行承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金龙公司与四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四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訾某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因金龙公司委托的孙连才在收取公司预交的3000元诉讼费后自行使用,而未转交四维律师事务所,后孙连才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未及时立案而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金龙公司给孙连才出具的委托手续,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君在一审庭审时对3000元诉讼费的相关陈述,訾某一审提交的金龙公司盖章、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洪君签字认可的“关于办理哈尔滨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一案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金龙公司要求四维律师事务所、訾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秦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