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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兆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昌冠宇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兆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昌冠宇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城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兆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兆润公司)诉被告许昌冠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冠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陈宝玲,被告许昌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开封兆润公司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6月30日分别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纺织产品;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x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0年元月7日归还x元,元月25日前归还余款x元。被告除按承诺归还x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加上2010年元月份的加工费x元,被告现共欠加工费x元;此外被告还欠配件、电费等费用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配件、电费共计x元及违约金x.40元。以上共计x.40元。

被告许昌冠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是原告而是河南省第一监狱;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无误,但均是原告按合同核算的,有些不是实际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及原辅材料,并进行技术指导和订单质量跟踪,原告提供生产场地、工人和管理人员,为被告生产毛纺织产品;生产加工费用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进行决算,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加工费;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双方又订立内容相同的《加工合作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1月6日,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2009年底之前的加工费x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0年元月7日归还x元,元月25日前归还余款x元,如逾期支付,按应付数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终止合同。还款承诺书订立后,被告归还x元外,余款至今未付。2010年元月份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x元。被告现共欠加工费x元。另被告累计欠配件、电费等费用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配件、电费共计x元及违约金x.40元(自2010年元月26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上共计x.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向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而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加工毛纺织品,被告即应为原告支付加工费用。被告欠原告加工费、配件费、电费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应足额付清。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x元,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给付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每月按30日计算)为x.84元,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1月26日至2月10日部分的违约金x.04元,本院依其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是本案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履行合同的方式等基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冠宇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兆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配件费、电费共计x元;

二、被告许昌冠宇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兆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2010年1月26日至2月10日的违约金x.04元。

以上有给付金钱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许昌冠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开封兆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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