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郭四”、“盼”“娟”共同制造买卖金属“钯”生意兴隆的假象,于2011年8月11日10时许,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名合伙诈骗被害人段XX三万元,后由“郭四”将所骗钱款分赃。案发后,赵某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段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记账本,赵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段XX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白某、臧XX的证言,被害人段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与“郭四”、“盼”、“娟”系共同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段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