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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XX诉被告蔡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3月14日6时50分许,茅XX驾驶被告蔡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路东西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马XX骑驶自行车沿合五公路由北向南横过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至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另,肇事沪XX轿车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蔡X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马XX医疗费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770元、误工费6162元、护理费256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130元计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的60%计人民币5097.60元,扣除被告蔡XX已经支付的x.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蔡x.20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8月10日之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2.50元,由原告承担152.50元,被告蔡XX承担7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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