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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海天汤包美食店门前,盗窃罗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12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人员廖某南及其同事当场抓获。被告人被抓获时,所盗车辆被现场扣押,后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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