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
被执行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店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普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店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0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于2009年8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店支付罚款人民币800元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人民币5760元,共计人民币656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到庭后已缴纳罚款人民币800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作出的普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店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的处罚事项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