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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谢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只好撤诉。原、被告从2001年起开始分居,一直没有来往,至今已长达9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之子谢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甲除其陈述外还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在沅陵县X乡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2007年5月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08年第二次向某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5、楠木铺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被告迫于生计外出打工,才导致夫妻聚少离多,关系冷淡,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20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谢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后双方长期分居,2007年5月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无往来,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谢某现在马底驿九校读书,随其叔叔谢某平居住生活,由被告谢某某给付抚养费。经询问谢某本人意见,如原、被告离婚,谢某选择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后,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渐渐冷淡。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6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育之子谢某一直随其叔叔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征询谢某本人意见,谢某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选择随被告(即父亲)生活,故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谢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法庭依据被抚养人谢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250元。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谢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给付至2013年4月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占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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