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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沅陵县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

被告沅陵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xx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沅陵县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符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告沅陵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叶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6日,原告符某某在湖南省古丈县公羊坪码头收购柑桔时遭遇抢劫,被他人用仿制手枪打伤身体右胸和右腿部位。原告符某某伤后被急送到被告沅陵县xx医院治疗,住院20余天后治愈出院。此后10多年来,原告符某某时常感觉身体不适,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009年6月,原告符某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检查身体时偶然发现当年枪伤的弹头还遗留在心脏内,故原告符某某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将弹头取出。原告符某某为此共花医疗费用x.55元,由于弹头在身体遗留时间长,引起了其他病症,还需进行二期手术。原告符某某认为沅陵县xx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对原告符某某实施手术后,仍将弹头遗留在原告心脏上,其行为存在着严重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符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且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沅陵县xx医院赔偿医疗费x.55元;弹头遗留体内14年所花医疗费x元、误工费8510.60元、陪护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及因身体不适所减少的经济收入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5元。

原告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1996)州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符某某右胸及右小腿枪伤后被送往沅陵县xx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2、古丈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枪伤后在沅陵县xx医院治疗的事实。

3、湖南省古丈县法医检验门诊部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医患治疗关系。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心胸外科诊断书,证实原告符某某患有心脏内异物及预激综合症的事实。

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因胸内异物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证实原告符某某患预激综合证的事实。

7、医药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x.55元的事实。

8、沅陵县X镇桃花岭居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枪伤后出现后遗症,逐渐丧失劳动能力,靠低保生活的事实。

9、低保存折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纳入政府低保对象的事实。

10、诉讼费免交申请表,证实原告符某某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诉讼费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甲证言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1995年枪伤后经常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12、证人许某某、向某某、舒某证言各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枪伤后身体不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事实。

13、沅陵县X镇桃花岭居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枪伤后逐渐丧失重体力劳动能力,一直服药治疗的事实。

被告沅陵县xx医院辩称,1995年12月底,原告符某某因枪伤后到沅陵县xx医院治疗是事实,但当年的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不仅不能确诊心脏内金属异物的留存,而且不能在心脏上实施异物取出手术,原告符某某心脏内的弹头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无论原告符某某在何时何地实施手术均会产生医疗、护理和误工费用,沅陵县xx医院在对原告符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预缴综合症是先天性病症,与心脏外伤无关,原告符某某因预激综合症要求沅陵县人民医疗赔偿二期医疗费于法无据。

被告沅陵县xx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5年原告符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符某某因枪伤于1995年12月26日入院在沅陵县xx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原告符某某经X光照片检查,未发现心脏内金属异物存留。

2、证人谢某某证言1份,证实原告符某某在1995年12月28日胸部X光检查,其结果显示:双肺野清晰,无金属异物征象系阴性(心脏无异物),当年沅陵县xx医院无CT、DR等先进医疗设备,仅有x的X光机,检测能力极差,难以确定心脏内金属异物。

3、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证实沅陵县xx医院x的X光机无法确定原告符某某心脏内存留金属异物,只有CT机才能达到很好的检查效果。

4、叶任高主编《内科学》,证实预激综合证是先天性疾病,与心脏外伤无关。

5、沅陵县中医院x《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09年5月16日,沅陵县中医院用1000万像素,分辨率高达4.6IP/mm的DR数字射线摄影机给符某某检查,也只得出“心脏异物滞留”建议进一步检查的结论,而没有确认“心脏异物滞留”。

6、湖南省卫生厅公布的《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证实打开胸腔,建立体外循环,对心脏实施手术,属四类手术,沅陵县xx医院属二级医院,无权也无能力实施四类手术。

7、中央电视台10套节目影像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原告符某某枪伤后曾在多家医院做过多项检查,均未检查出心脏内子弹异物留存。2009年符某某利用其父亲住院的机会,自己也做了检查,结果未发现心肺异常,后沅陵县中医院决定用透视设备对符某某胸腔进行动态影像检查,才发现符某某心脏内有子弹类异物随心脏同步跳动。原告符某某枪伤后没有出现血气胸等临床表现,做心脏内金属异物取出手术需用心肺呼吸机替代心脏功能,沅陵县人民法院在1995年没有能力实施。

8、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法文审第X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答复函,证实沅陵县xx医院申请鉴定的过程,鉴定结论为x医用诊断X射线机可检查出心脏中金属子弹。

庭审质证时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1、2、4、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符某某提供的1、2、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符某某心脏内有弹头存在。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系湖南省古丈县法医检验部门根据沅陵县xx医院的病历资料作出的医学鉴定书。当时沅陵县xx医院并没有检验出原告符某某心脏内存有金属异物,故本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预激综合症系先天性疾病,与心脏外伤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叶任高主编的《内科学》一书对预激综合症的解释,可以认定预激综合症是先天性疾病,故本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系原告符某某为取出心脏异物时所花医疗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存折上的名字是“符某林”,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符某林”系笔误,原告符某某由所辖居委会纳入低保用户是事实,故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第10、11、1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符某某的预激综合证系先天性的,与心脏外伤无关,且认为第12、X号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符某某枪伤出院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常服药治疗并导致经济困难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供的第5、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5、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某某心脏未存留金属异物。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系原告符某某当时就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符某某在沅陵县xx医院住院治疗及未发现心脏异物存留,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供的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没有检查出原告的心脏异物,是其医疗过错所造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供的X号证据可以认定x医用X光机可以检查出心脏金属异物存留,故对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X号证据不能证明预激综合症系先天性疾病,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从病理上解释了预激综合症的病理原因,预激综合症系先天性疾病,故对认该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属几类医院,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系省卫生厅行政性规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沅陵县xx医院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经多家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心脏异物存留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在沅陵县中医院做X光片检查时已经发现心脏部位有白色圆点,后来进一步检查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枪伤在沅陵县xx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多家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心脏异物存留这一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陈某是做了几次心电图检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欲证明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该X号证据对其他事实的证实符某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2月26日,原告符某某在湖南省古丈县收购柑桔时,遭遇犯罪分子张拥军、罗某、张某乙、田某某等人持枪抢劫,在搏斗过程中,原告符某某被罗某、张某乙用仿真“六四”手枪分别打中右胸壁和右腿。原告符某某受伤后,被急送往沅陵县xx医院住院治疗,沅陵县xx医院入院诊断原告符某某胸壁第9—10肋间可见一直径0.5CM的弹道入口,深约0.5CM,未见出口,胸部X光检查无异物,无血气胸征象。右小腿远端外侧可见前后方向某个直径约1.5CM的弹道出入口,X光检查右腓骨远端粉性骨折,未见异物。原告符某某住院治疗时,该医院对其胸部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对其右小腿进行了石膏固定。原告符某某住院治疗28天后,伤Rv出院。之后14年,原告符某某常感胸部不透,出现胸部剧痛,心率加快等症状,并常年靠药物辅助,逐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07年8月原告符某某被政府纳入低保对象。2009年5月19日,原告符某某利用其父在沅陵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机会,自己也做相关检查,通过透视设备及CT检查,发现原告符某某心脏有金属异物存留。之后,原告符某某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取出心脏内的弹头,原告符某某为此共花医疗费用x.55元,原告符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沅陵县xx医院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枪伤后被送往被告沅陵县xx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即以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尽高度注意之义务,被告沅陵县xx医院在原告右胸壁有枪伤入口的情况下,在对原告作X光片检查时未注意到原告受枪伤的特殊情况,因疏忽大意没有检查出原告符某某心脏内的金属异物,被告沅陵县xx医院在庭审中虽辩称x医用X射线机无法检查出心脏内金属异物,但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证审查意见结论为x医用X射线机可以检查出心脏内金属子弹,故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从而导致原告符某某在之后的14年中因不知子弹尚遗留在心脏内而饱受肉体及精神折磨,原告符某某因被告沅陵县x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原告符某某遭枪击系犯罪分子所为,无论符某某何时、何地取出心脏内弹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实施枪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被告沅陵县xx医院不是枪击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符某某要求被告沅陵县xx医院赔偿取出心脏内遗留子弹的医疗x.55元及误工费8510.60元、陪护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符某某因被告沅陵县xx医院疏忽大意的过错,直至14年后才取出心脏遗留子弹,期间常年服药,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符某某经济收入、肉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符某某在诉讼中无法准确提供服药费用及因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基于原告符某某常年服用心律平等药物的事实及其心脏异物滞留期间造成的伤残,同时考虑原告在当时医学水平下何时能正常取出心脏内的子弹具有不确定性及原告受伤的情况、体质特殊等因素,酌情公平判处。鉴于原告因子弹遗留在心脏14年,承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亦斟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陵县xx医院赔偿原告符某某出院后14年药物治疗费x元、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沅陵县xx医院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夫

审判员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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