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曾用名何XX),女,茶陵县人。
原告刘某,男,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龙X,男,茶陵县人。
监护人颜XX,女,1966年3月20日,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龙X妻子。
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XX、刘某与被告龙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方某与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10月22日中午,将自家责任田稻谷收割搬运,被告无故阻拦,不听原告的解释,反而从原告手中抢夺杂木棍子打伤原告,造成俩原告身体损伤。被告方某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的监护人长期在外,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自己年龄大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龙X系精神病患者,其监护人为其妻子颜XX。2011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段XX背着另一原告刘某(婴儿)将自家责任田收割的稻谷准备装车拖运。被告龙X予以阻拦。原告何XX与被告协调没有结果,在搬运粮食上车过程中,被告龙X将原告段XX摔倒在地,且又从其手中夺下一根杂木棍子,朝段XX打去。事发后,俩原告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向被告亲友请求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某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方某监护人颜XX自愿赔偿俩原告各项损失600元,俩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方某监护人颜XX当庭向原告方某道歉,并在以后生活中加强对龙X的管教、看护。
三、原、被告二家以后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时相互克制不得再有冲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某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勇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