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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子维,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之丈夫。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财产损害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国,被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维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同胞三姊妹,二原告早年分别出嫁,被告在家招婿上门。父母去世后,按照实际情况,二原告在都坪龙尾组娘家分得的田某、山某的使用权仍属二原告所有。但被告却以“姊妹一家”的名义强行从龙尾组的组长手中将属于二原告的各种补偿款领走,至今不给我们,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共领走二原告劳动补偿费829.37、封山某林补偿费1125.30元、大云电站补偿费1150.06元,合计3514.14元。故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人民币3514.73元。

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是同胞三姊妹,我留在家招婿,二原告人已出嫁多年,户口已迁出娘家多年。父母的生养死葬全由我负责,二原告没有尽任何义务。后在都坪村委的调解下,父母及二原告山某、田某等财产全归我所有。因此,二原告诉称我侵占其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本人的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领走二原告劳动补偿费829.37元、封山某林补偿费1125.30元,合计1954.67元。另查明大云电站补偿给二原告补偿费1550.06元还在组长梁国旺手上,被告还没有领取。但被告认为,二原告已出嫁多年,且没有对父母尽赡养等义务,因此,二原告无权再回娘家要任何财产。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是同胞三姊妹,1991年至1992年间,二原告未出嫁前在家参加生产队植树造林,后二原告分别出嫁,被告在家招女婿上门,原告出嫁后,生产队按二原告出工的天数补给二人造林费829.37元,2008年三月,都坪村X组按国家政策又补给二原告封山某林款1125.30元,二项合计1954.67元,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从龙尾组组长梁国旺手上将该款领走,至今未付给二原告。2009年,大云电站使用龙尾组沙场付给龙尾组一定费用,龙尾组按人头份额分配,二原告又应分得人民币1550.06元,但被告又不准二原告领取。为此,二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人民币3514.73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被告以二原告已出嫁为由,强行领取二原告的各种款项,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返还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丙退还二原告造林补偿款829.37元、封山某林款1125.3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95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另在龙尾组组长手中保管的沙场补偿费人民币1550.06元由二原告领取,被告不得干涉。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红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韦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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