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突,在许昌县X乡大杨某十字街,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丙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乙等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