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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抓获,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吴某甲、冉某某、余某某、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或货场内盗窃。其中,第一次盗得“赤天化”牌尿素124袋,价值8779.2元;第二次盗得广西来宾迁江产白砂糖(以下简称广西白糖)134袋,价值x元;第三次盗得“老干妈”风味豆豉76件,价值5289.6元;第四次盗得铅锭206块,价值x.2元;第五次盗得“特伦苏”牌牛奶33件、蒙牛牛奶34件,价值x元;第六次盗得云南产白砂糖(以下简称云南白糖)109袋,价值x元;第七次盗得铝锭25块,价值1500元;第八次盗得“德球”牌100L-2型电动机24箱,价值x元;第九次盗得冻猪肉30件,价值7500元;第十次盗得“正大”牌1+3猪饲料73件,价值6059元;第十一次盗得东北大豆8袋,价值1800元;第十二次盗得铝锭42块,价值x元;第十三次盗得铝锭128块,价值x元;第十四次盗得全新高磷闸瓦70块,价值2730元。该院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列车编组顺序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甲、冉某某、余某某、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等人交叉结伙,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或货场内先后盗窃十四次。具体犯罪事实、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6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田某戊、张某丁、曾某庚、张某丙、曾某乙、余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赤天化”牌尿素124袋,价值人民币877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x号货车内的“赤天化”牌尿素不足149袋,经勘查,公安人员在川黔线南宫山火车站K281+00米路X路边发现“赤天化”牌尿素124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2.共同作案人赵某某、田某戊、张某丁、曾某庚、张某丙、曾某乙、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与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赤天化”牌尿素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赤天化”牌尿素的事实。

4.(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赤天化”牌尿素70.8元/袋。

二、2006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田某戊、张某丁、曾某庚、曾某乙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广西白糖102袋,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白糖不足134袋,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证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9月3日,在遵义南站发现其定购的广西白糖被盗134袋。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7月的一天凌晨,发现自家的一间空房里堆放了100袋左右的白糖,当晚,张某丁、曾某庚、曾某乙等人将白糖搬走。

4.证人田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6日,从吴某甲处购买广西白糖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刘某辛处提取了广西白糖编织袋一个、从田某壬处扣押了广西白糖35袋。

6.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田某戊、张某丁、曾某庚、曾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与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白糖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广西白糖的事实。

8.(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6)年第(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广西白糖228元/袋。

三、200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吴某癸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盖车内盗窃“老干妈”风味豆豉76件,价值人民币528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盖车内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不足76件,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共同作案人吴某某、吴某癸等人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盖车内盗窃“老干妈”风味豆豉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老干妈”风味豆豉的事实。

4.(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老干妈”风味豆豉2.9元/瓶。

四、200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吴某癸、余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的集装箱内盗窃铅锭206块,重量为9064公斤,价值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的集装箱内的铅锭被盗,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遵义梅岭铅酸电池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盗铅锭206块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上海局阜阳车务段货运安全员)的证言,证实被盗铅锭的重量。

4.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有人在自家烤烟房墙边堆放了一些东西,可能是铅锭。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一不认识的男子手中收购过铅锭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文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收购过铅锭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吴某癸、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集装箱内盗窃铅锭的事实。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用三轮车拉了4块铅锭到废品收购站销售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铅锭的事实。

10.(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6)年第(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锭x元/吨。

五、2006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曾某乙、张某丙、曾某庚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特伦苏”牌牛奶33件、蒙牛牛奶3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特伦苏”牌牛奶(x×12×6)短少33件、蒙牛牛奶(x×24)短少34件,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曾某乙处扣押“特伦苏”牌牛奶(x×12×6)1件零8盒、蒙牛牛奶7盒;从曾某庚处扣押“特伦苏”牌牛奶(1×x×12)5件的事实。

3.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曾某乙、张某丙、曾某庚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特伦苏”牌牛奶、蒙牛牛奶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牛奶的事实。

5.(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特伦苏”牌牛奶4.5元/盒、蒙牛牛奶1.5元/盒。

六、2006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赵某某、吴某己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云南白糖109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白糖被盗109袋,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共同作案人吴某某、赵某某、吴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云南白糖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云南白糖的事实。

4.(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云南白糖5.6元/公斤。

七、2006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戊、赵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铝锭25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10月31日3时许,其押运的x号货车被盗铝锭25块,重量为20公斤/块,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案佐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购买了2块铝锭,并有扣押清单在案佐证。

3.共同作案人田某戊、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铝锭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铝锭的事实。

5.(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锭3元/公斤。

八、2006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x(9)号集装箱内盗窃“德球”牌100L-2型电动机24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了x(9)号集装箱内的“德球”牌100L-2型电动机不足24台,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德球”牌100L-2型电动机1台,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案佐证。

3.共同作案人田某戊、赵某某、吴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德球”牌电动机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电动机的事实。

5.(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德球”牌100L-2型电动机465元/台。

九、200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田某戊、曾某乙、吴某己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冻猪肉30箱(25公斤/箱),价值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冻猪肉短少30箱,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某己处扣押冻猪肉30斤,从张某某处扣押冻猪肉20斤,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案佐证。

3.共同作案人赵某某、田某戊、曾某乙、吴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冻猪肉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背了2箱冻猪肉回家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冻猪肉的事实。

6.(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冻猪肉10元/公斤。

十、200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戊、吴某己、吴某某、赵某某、曾某庚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正大”牌1+3猪饲料73袋,价值人民币60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饲料短少73袋,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公安人员从证人胡某某处提取“正大”牌1+3猪饲料5袋的提取清单,并有胡某某的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案佐证。

3.共同作案人田某戊、吴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正大”牌1+3猪饲料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正大”牌1+3猪饲料的事实。

5.(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7)年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正大”牌1+3猪饲料83元/袋。

十一、2008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冉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东北大豆8袋,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遵义南站报案材料和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大豆被盗8袋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从田某某处买过3袋大豆的事实。

3.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从杨某某处提取大豆袋子2个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冉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东北大豆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东北大豆的事实。

6.(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8)年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东北大豆4.5元/公斤。

十二、200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冉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铝锭42块,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证实x号货车内的铝锭短少2捆共108块,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5日,广东佛山在准备对x号棚车卸货时,发现该棚车被破封,经清点,短少2捆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31日凌晨,在南宫山火车站发现有人偷东西,在16线边的涵洞处和堡坎处发现近40块铝锭和一把破坏钳,并将铝锭全部搬回车上的事实。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31日凌晨,到货场将地上的铝锭搬回车上的事实。

5.共同作案人冉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铝锭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铝锭的事实。

7.(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8)年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锭x元/吨。

十三、2008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冉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x号货车内盗窃铝锭128块,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货运记录及报案材料,证实x号货车内的铝锭短少128块,并有列车编组顺序表在案佐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23时许,在当班时看见有6个人在偷货车的事实。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15日凌晨,在检查货车时,在货车尾部发现有3个人在偷东西,有人拿钱给她,证人刘某辛辨认出拿钱给她的人是冉某某。

4.共同作案人冉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车内盗窃铝锭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铝锭的事实。

6.(略)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8)年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锭x元/吨。

十四、2008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盗窃全新高磷闸瓦70块,价值27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堆放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到发线的闸瓦于2008年7月4日晚被盗70块。

2.共同作案人田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盗窃全新高磷闸瓦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参与盗窃全新高磷闸瓦的事实。

4.贵阳南车辆段材料科和成都铁路局车辆处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堆放在南宫山火车站货场的全新高磷闸瓦39元/块。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1.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陈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经过。

2.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及(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戊、赵某某、余某某、曾某乙、吴某己、张某丁、张某丙、曾某庚、吴某某、吴某癸、冉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陈某某参与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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