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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案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宁陵县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原审第一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为其业主常某甲。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何某某在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洗浴期间,由于身旁的屏风隔栅玻璃损坏,砸伤原告的右脚脖,导致屈伸指肌腱断裂,跟腱断裂,肢体动静脉断裂,神经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3万元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被告常某甲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系第三人造成。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瑕疵,原告要求赔偿,证据不足。

被告常某乙辩称:1、原告不应将常某乙列为被告,常某乙不是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常某乙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常某甲经营的洗浴中心,使用的是普通玻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常某甲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谁有过错,责任如何某担。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在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出警的事实。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5页,出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需要休息六个月的事实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处方笺2张,购药发票7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5、住院及鉴定的交通票据共计1000元。

庭审中,被告常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出警记录与被告常某乙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出院后所开的医疗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依据职工工伤的评定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支出费用偏高。

被告常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像光盘,证明在被告处有小心路滑、注意玻璃等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受伤,洗浴中心无责任。2、照片5张,证明有温馨提示,“小心玻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常某甲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滑倒,不能实现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内容是改造后的状况,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被告常某甲所安装的玻璃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完全责任。

庭审中,被告常某乙对被告常某甲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常某甲承担责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来没有照片,是后来补照的。

被告常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献血证1份,证明常某乙身体健康,不存在晕澡堂的情况。2、发改运行(2003)X号《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常某甲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玻璃,应由常某甲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3、照片2张,证明常某乙没有趴到玻璃上。4、执业证书1份,证明常某乙是医务工作者。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常某乙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此证不能证明常某乙不存在晕澡堂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常某甲对被告常某乙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献血与身体健康是两回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常某乙将玻璃推掉弄伤的,从受伤的程度看,常某乙有晕澡堂的情况。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处方笺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及用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7张,共计1000元,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购药品的名称与数量,且要在医院外购买药品,需有医生的处方并经院方同意,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常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常某乙提交的证据献血证,发改运行(2003)X号《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常某乙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常某甲经营的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洗浴期间,身旁的屏风隔栅玻璃损坏,掉落的玻璃砸伤原告的右脚脖,导致其屈伸指肌腱断裂、跟腱断裂、肢体动静脉断裂、神经损坏。原告洗浴时,被告常某乙同在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洗浴。事发前,洗浴室内雾气很大,被告常某乙曾让旁边的人打开排气扇。事发后,原告报警,18时许,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现场已经被清理干净。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出院结算费用为x.07元。2008年12月28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某右足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常某甲赔偿,被告常某甲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常某甲经营的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洗澡,与被告常某甲形成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常某甲对原告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何某某被洗浴中心掉落的玻璃划伤并导致伤残,与被告常某甲没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钢化玻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常某甲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被告常某甲对原告何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甲辩称玻璃是被常某乙撞掉的,应由常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某乙与原告何某某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常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常某乙将玻璃撞掉而致伤原告的,就本案而言,常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甲可另案主张。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受伤,2008年12月28日评残,实际误工日期应以40天计算。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200元(即40天×30元/天)、护理费450元(即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即15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05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x.17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余方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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