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交往很少,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生育小孩坐月子期间,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平时对原告从不关心,被告2008年4月份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男孩刘某,2007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监护至今。2008年4月份起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从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一组,沙发一套,落地电风扇1台,甩干机1台,双方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结婚后不久两人分别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也不相互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应予以准许。婚后小孩因常年生活在被告处,并由被告的父母精心监护,且原告仍在外打工,故婚生小孩仍由被告为宜。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该款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一组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