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凤,(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普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某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凤、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凤、被告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经莫XX、莫X成介绍得知被告在筋竹街旁边有地皮要卖,原告希望能够在城镇附近买一块地皮建房,因为莫XX与原告属同村人,因此原告也相信介绍人莫XX,莫X成,所以向被告交壹万元(x元)正所谓
的购地定金,后来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要卖的地皮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其使用权是无法买卖的地皮。因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购地定金壹万元(x元)正人民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壹万元(x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辩称:二0昃拍戮自率踉嬖胃肆靠ㄇ涔逋齑耸笠磺姹湮移徽橐量赝5薄钡唬姹鸶Υ嬖母笠洌德钍窠种呓畋芾律谛冊i畔洞用墙围围住的一块土地可以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到现场勘查并丈量其面积后,原告表示愿要,原告为表明自己要地的诚意,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交了购地定金,并约定全部购地价款以丈量的面积数按每平方米720元计算(修建道路、建墙围等费用另计),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足,后又商定最迟不超过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足。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不按期交足地价款。被告并反复声明,如不交足购地款,定金即落水。因买地的份数较多,单独的又买不起,当时原告都表示所交定金落水就算了。被告认为,按农村、城镇的购地习惯来说,交定金方反悔的,交定金方无权要回。这样是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况且,原告所交的定金,一部分已交给田主。另有9000元是莫X成拿走了,还有则是按原告的强烈要求用于修整通往该块土地的道路上了。鉴于这些现实,原告的定金已经全部用完,不应再由被告返还。另外,被告所卖的地不属于被告的,被告答应铺路,收原告的定金都用来铺路。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定金。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的定金是否应该由被告或第三人返还。⒃弧姹桓捉囊坏谖冇i畔垌的土地是否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和应由谁办理有关手续。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购地定金壹万元整,见证人为莫XX、莫X成等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鋈叱木盏跏惶菀眨跏谔菽拔睢芾律米內i畔洞地以每平方450元正,另加墙围x元正定金x元正X号至X号一次交足转让款期不交足定金作费其它一切费用不包。收款人李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定金其中有x元已经给了田主李某某,并限最迟在2009年10月26日把购地款交足,否则定金不用退回等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菰嬖逋齑耸槿芙肷挥姹薪绦唬姹懈党雅畎窠种呓儽i畔洞的一宗土地卖给原告用于建房。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买卖协议,仅口头约定由原告按每平方米土地720元的价格计付转让费给被告,建墙围和修路等费用另计。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交纳了x元定金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书立了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廖某某购地定金壹万元正。收款人:黎某某,2009年10月17日。见证人:莫XX、莫X成。”原告交纳定金后,发现该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有国防光缆通过,无法建房,原告便没有依约交付购地款,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由于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