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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华通世纪城项目部)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华通世纪城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村民,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滑县华通世纪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通项目部)因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滑县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滑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华通项目部认为,滑县法院应追究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华通项目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滑县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劳务承包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乙未履行。2011年11月1日,该院向华通项目部送达了(2011)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对该院财产保全冻结的王某乙在华通项目部的工程款x元予以提取,但华通项目部以冻结王某乙的工程款已经不存在为由,拒不协助提取。该院遂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滑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对华通项目部罚款10万元。申请复议人不服此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或公民均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在滑县法院已采取诉讼保全的情况下,华通项目部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滑县法院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申请复议人华通项目部在该案的复议期间,能主动将执行款x元送到执行法院,履行了协助义务,再对其罚款10万元,显属偏重,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对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华通世纪城项目部)罚款x元整。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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