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
辩护人ⅹⅹⅹ。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受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吉市检审监刑抗字[2010]第X号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吉中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家设赌局推牌九。当日17时许,被害人ⅹⅹⅹ、ⅹⅹⅹ闻讯赶到被告人金某某家,ⅹⅹⅹ因金某某未将赌博之事告诉他进屋便责骂金某某,二人对骂。被告人金某某将ⅹⅹⅹ递过来的手机回扔掉在地上,ⅹⅹⅹ上来打金某某,未打着,反被金某某将鼻子打出血。金某某拿起一把剪子,ⅹⅹⅹ、ⅹⅹⅹ上前打金某某,被在场群众拉开并拽到院子里。ⅹⅹⅹ拿起一把铁锹要打金某某,在场群众拦着ⅹⅹⅹ,金某某上前刺ⅹⅹⅹ左眼一剪刀,ⅹⅹⅹ倒地,金某某刺ⅹⅹⅹ左臀根部一下。ⅹⅹⅹ过来,又被金某某刺中后背两剪刀。在场群众将两名被害人(均构成重伤,ⅹⅹⅹ、ⅹⅹⅹ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金某某离开现场后于2007年5月22日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ⅹⅹⅹ、ⅹⅹⅹ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已给付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物证剪子一把(凶器);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的证言;被害人ⅹⅹⅹ、ⅹⅹⅹ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二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金某某赔偿态度较好及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应负相应的责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主文: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害人ⅹⅹⅹ为重伤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ⅹⅹⅹ为轻伤。根据委托,2009年8月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ⅹⅹⅹ的伤害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ⅹⅹⅹ胸背部锐器伤,右侧血气胸,此损伤属轻伤。二、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对永吉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防卫过当,从而对金某某大幅度减轻处罚;二、针对金某某的自首情节同样应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害人ⅹⅹⅹ的伤害程度经重新鉴定为轻伤,因此应当对金某某重新减轻量刑;四、金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应考虑对金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申请,请求由本院委托对被害人ⅹⅹⅹ的伤害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ⅹⅹⅹ的伤害程度作出吉公正[2010]法临鉴字第C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ⅹⅹⅹ的损伤情况可评为轻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外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份证据,分别是金某某向永吉法院申请再审时的再审听证笔录复印件和两名被害人ⅹⅹⅹ、ⅹⅹⅹ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履行了剩余5万元赔偿款,两名被害人收到全部的10.5万元赔偿款。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害人ⅹⅹⅹ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已按照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全额履行对两名被害人的10.5万元赔偿款之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采信的证据除永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ⅹⅹⅹ为重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再审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但本案出现的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两名被害人均为重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中被害人ⅹⅹⅹ的伤害程度应认定为轻伤。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应相应调整刑期。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两名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依据调解协议进行了全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此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新的鉴定结论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以及原审被告人具备自首和赔偿等情节因此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减刑的十个月,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郭春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