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绥德县X镇人。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警。
第三人张某乙,男,绥德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张某甲不服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8日对原告张某乙作出“绥公(千)决定(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张某甲辱骂、殴打张某乙为由,给予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张某甲谈话笔录一份;2、证人高xx谈话笔录一份;3、证人朱xx谈话笔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案件审批表;2、处罚告知笔录;3、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告知、处罚文书签收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因事到绥德县创卫办X号,碰到了车站派出所所长张某乙,因双方原本认识,原告以开玩笑的口气向其打招呼,张某乙却说不和你开玩笑,你欺负我,说着就对原告胸部猛击两拳,原告招架,被在场人拉开,原告随后走出房间来到院子。原告想与张某乙和解,故又返回X房间,没等原告说明来意,张某乙对原告连打带骂,原告只得再次招架,后被来人拉开。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提出申辩和申请复议,但被告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绥公(千)决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辱骂第三人,是第三人打了原告。经查,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为原告陈述,自认与第三人有言语冲突和肢体接接触,第二、三两份证据是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的证人证言,两份证言相互印证,证言的取得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来排除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提供要求申辩和复议,被告没有准许,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经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原告在签收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且复议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故原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实施处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早,张某甲到绥德县交警队刘xx办公室交其肇事案件情况,刘清生通知张某乙前来打劝阻,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言语冲突。2010年3月18日早,张某甲来到县创卫办办事,当时张某乙(配合县创卫办工作)和创卫办工作人员高xx、朱xx在206办公室商谈工作,张某甲进去看见张某乙后,以辱骂的口气质问昨天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有撕拉行为,后被高xx、朱xx劝阻,朱建军将张某甲送下楼。不久,张某甲再次来到206办公室与张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甲在张某乙身上打了一拳,后用双手把张某乙的头压在椅子上,被随后过来现场的朱xx、高xx拉开。2010年3月18日,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以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后张某甲向榆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榆公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绥德县公安局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绥公(千)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张某甲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绥德县公安局“绥公(千)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对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惩戒行为,原告张某甲在第三人张某乙工作场所,对第三人张某乙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张某乙的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被告给予其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当其罚。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辱骂第三人,不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依照法定职权,在对原告实施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其申辩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先告时,告知原告有申辩的权利,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故原告诉称被告剥夺了其申辩权利,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在签收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卷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且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被告绥德县公安局针对原告张某甲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对原告张某甲具有执行力,被告之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剥夺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绥德县公安局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绥公(千)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军
审判员王宏伟
审判员贺红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