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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张延安(不起诉)、张学堂(已判刑)窜至夏邑县X村庄内,盗窃黑色母驴一头,价值1500元。三人将驴牵至会亭镇东边的一条沟内,将驴栓在树上,然后三人去寻找买主。第二天八时许,沟里的驴被村民发现。会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寻找买主返回的张延安及买主王怀轻抓获,张学堂、石某某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上供述了十年前其与张延安、张学堂盗窃一头驴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张学堂供述,2000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石某某、张延安到郭某乡X村庄内盗窃农户一头母驴,他们把驴牵到会亭镇X街东边的一条沟内,驴不往前走了,他们把驴栓在树上。等到快天亮时,他们三人租一辆面包车到龙岗找到一买主,四人返回栓驴的地方,发现驴不见了。他们就去找,没找到,发现路边有一辆警车,他们就跑,结果张延安和那个买驴的人被抓住了。他们盗窃的是一头黑色母驴,价值1500元。

3、同案犯张延安供述,同被告人张学堂供述一致。

4、证人洪某甲证言,让明他儿子洪某乙告诉他在会亭东街东边一条沟里有一头驴,旁边没有人,他就过去把驴牵回家了。

5、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5月9日早上,他到自家瓜棚时,看到他家地头沟里栓着一头驴,他回家告诉了他父亲洪某甲,洪某甲就把驴牵回家了。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上午八时左右,他发现有四个人在会亭东街东地的麦地里找东西,正巧洪某甲在那片麦地里捡到一头驴,他怀疑那四个人是偷驴的,就报警了。

7、同案犯王怀轻供述,证实有四个人(其中一位是司机)开一辆昌河车找他,说要卖给他一头驴,驴在会亭放着。他就随那四个人一起到会亭东街东边去看驴,没看到驴,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

8、会亭派出所证明,证实石某某等人盗窃的郭某乡X村民的驴,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失主。

9、劳动教养决定书。张延安(张青峰)因本次盗窃,于2000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0、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学堂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某某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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