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31日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甘NJ07-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大满镇X村X路X公里处右转弯时,将车辆行驶至路左,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甘州区X村民白某林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白某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10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白某林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而外逃。被告人于2011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白某林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1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杨某、李某、李某、孟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投案自首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南方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某公路新墩镇X村卫生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汉相撞肇事,造成张某汉受伤,经送张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经张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汉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