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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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20时4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豫x号先风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南侧人行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即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双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2、石膏外固定;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08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双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2、双下肢免负重;3、三周来院复查。原告先后支出复查医疗费用745.6元。2009年5月12日,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公(郑)伤残(法医)(2009)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伤者陈某甲双下肢功能损伤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照相费用2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腿部伤残等级和除疤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双下肢疤痕修复确有必要,费用约需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694元。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除自己支付的745.6元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总数不详。同时被告另支付1200元。被告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一次性支付原告父亲x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印证。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45.6元;护理费6524.87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30元计46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20元计180天);伤残赔偿金x.4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的17%);补课费1720元;交通费1124元;照相费20元;疤痕修复费用x元;鉴定费、专家会诊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x.13元。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而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原告受伤后进行两次住院治疗,根据其最后出院日期,原告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因而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745.6元;尽管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但根据其伤情确定其陪护人员为1人,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52天,故其护理费为1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52天为15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四个月为1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为694元;照相费凭票据计20元;疤痕修复费用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疤痕修复费用的意见计x元;

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双下肢均为十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20年的11%,即x.2元;鉴定费凭鉴定发票计1250元。由于原告年龄幼小,该事故造成其双下肢骨折且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后果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应从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支付原告父亲x元的理由,由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745.6元、护理费1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94元、照相费20元、残疾赔偿金x.2、鉴定费1250元、疤痕修复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200元,余款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9元,原告陈某甲负担3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8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腿部除疤费用不属于整容费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腿部疤痕修复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义务,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腿部后期除疤手术属整容手术,而且是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手术,其费用应与医疗费用一并赔偿;除疤费用是经合法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做出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甲腿部的疤痕因上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而形成,此疤痕已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交往,应当进行必要的修复。修复疤痕的费用属于整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疤痕修复费用的意见确定疤痕修复费用x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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