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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

被告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吕某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花生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长生花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5月至今,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花生油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油桶由原告自行提供或原告提交油桶押金后由被告提供。2008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送80只油桶给被告。2008年7月双方对账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未将该80只油桶记账。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才于2008年10月将40只油桶记入原告账户,但尚有40只油桶(每只20元,价值共800元)至今未入原告账户。2010年1月28日,原告汇款58000元至被告帐户,订购25kg装香味花生油100桶、25kg装食用调和油100桶、1.8L装特香花生油5件(30瓶)。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汇款后原告只收到25kg食用调和油100桶和1.8L特香花生油5件(30瓶),至今未收到订购的100桶25kg装香味花生油,总价值41000元(包含了100只油桶的押金共2000元)。经原告交涉,对原告多付的该41000元货款,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计入原告收入22971元,但尚有18090元未向原告退还。2010年9月1日,被告再次因内部管理问题在原告帐户记了支出货款账15229元。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和被告对帐发现该问题后,要求被告予以更正。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10431元记入原告收入,但尚有4798元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多次损害原告利益,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合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只油桶的押金款800元及货款2288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夏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流运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80只油桶;2、油桶押金收据,证明油桶的价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汇款58000元订购花生油;3、2010年7月至11月对账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账户错误支出货款15228.49元。

被告长生花生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向原告退还800元油桶押金款及22888元货款,但原告须向我方提供相应的押金条;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夏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被告长生花生油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生花生油公司在履行双方的花生油买卖合同过程中,尚有800元油桶押金款和22888元货款未向原告返还,事实清楚,且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将相应的押金退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同意由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该债务。此外,被告长生花生油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应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其关于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退还花生油桶押金800元;

二、被告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货款228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夏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便于履行,被告南宁长生花生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应负担的196元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夏某。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宣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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