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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同居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并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小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小孩何某在庭审中陈某其五岁到现在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在带养,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非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何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何某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某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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