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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冯某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冯某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颍县农信社于2010年6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冯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冯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冯某二人于1989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1992年2月21生育长女冯某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冯某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冯某东。孙某、冯某因家庭办养猪场和搞种植业缺少资金,冯某遂向临颍县农信社申请借款,并以孙某为借款人、冯某为担保人的名义在临颍县农信社下属的石桥信用社分两次借款x元(其中2004年5月13日签订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8.1‰、标的额为x元的借据,该笔借款清息至2004年12月13日;另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标的额为x元的借据,该笔借款清息至2005年2月18日)。庭审中冯某承认因家庭办猪场使用了这两笔借款及在借据中代孙某签名字的事实,另主张这两笔借款为清息换据后的借据,对该主张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孙某不认可在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要求申请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借款借据上面的签名不是孙某本人所写,催收通知书上面的签名是孙某本人所写,双方对鉴定结果均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冯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冯某利用妻子和本人的名义向临颍县农信社借款x元用于家庭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孙某没有在借款借据上面签名,但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冯某替代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行为的一种追认。故孙某、冯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两笔借款无论是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义形成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某、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临颍县农信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8.1‰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孙某、冯某共同负担。

孙某、冯某上诉称:1、本案既涉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又涉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能涵盖保证法律关系,案由错误。2、借款合同中的孙某三个字非孙某本人所签,孙某与临颍县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3、孙某在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孙某收到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认定其对借款追认,且早已过法定追认期限。由于孙某、冯某系事实婚姻,在借款过程中并未提供结婚证,合同相对人无理由相信冯某有权代理孙某。临颍县农信社未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未完成举证责任。4、临颍县农信社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由于孙某与临颍县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导致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系临颍县农信社管理问题,与孙某、冯某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

临颍县农信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冯某因家庭养殖和种植缺少资金,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2004年11月19日向临颍县农信社下属机构石桥信用社借款。其中2004年5月13日的借款数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8.1‰,借款借据的借款单位栏中填写的姓名为孙某,借款方签字栏中加盖有孙某、冯某的印章,有冯某本人签名及冯某代签的“孙某”,该笔借款已清息至2004年12月13日;2004年11月19日的借款数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借款借据的借款单位栏中填写的姓名为孙某,加盖有孙某印章,借款方签字栏中加盖有孙某、冯某的印章,有冯某本人签名及冯某代签的“孙某”,该笔借款清息至2005年2月18日。2008年11月24日,临颍县农信社石桥信用社对该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孙某在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借款方签字栏中签字。原审庭审中冯某认可借款用于家庭养猪及在借据中代孙某签名的事实,另主张该两笔借款为清息换据后的借据,对该主张在原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孙某不认可在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借款借据上面的签名不是孙某本人所写,催收通知书上面的签名是孙某本人所写。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询问冯某其与孙某是什么关系时,冯某的回答是:“她以前是我老婆,我们离婚了。”原审法院询问孙某其与冯某是什么关系时,孙某的回答是:“我们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冯某其与孙某是否离婚时,冯某的回答是:“没有。”临颍县公安局固厢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户主,冯某,X年X月X日出生;妻,孙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冯××,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冯××,1992年2月21出生;次女,冯××,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冯某应否共同偿还临颍县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某、孙某因家庭养殖和种植缺少资金,分两次向临颍县农信社下属机构石桥信用社借款共计x元,由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借据的借款单位栏中填写的姓名为孙某,借款方签字栏中加盖有孙某的印章,有冯某签名、印章及冯某代签的“孙某”,且冯某、孙某系夫妻关系,故孙某与临颍县农信社石桥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两笔借款用于冯某、孙某家庭经营,故冯某、孙某应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借据系临颍县农信社石桥信用社的贷款债权凭证,依据该两份借款借据,能够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该两份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冯某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其与孙某的印章,其法律后果是借款人对临颍县农信社石桥信用社负有相应的债务。冯某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字、加盖印章时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孙某在临颍县农信社石桥信用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亦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在临颍县农信社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数额为x元的情况下,孙某、冯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故对孙某、冯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冯某、孙某关于临颍县农信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系在上诉时提出,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桥信用社系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临颍县农信社主张冯某、孙某偿还该x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审理查明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冯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孙某、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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