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南方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某公路新墩镇X村卫生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汉相撞肇事,造成张某汉受伤,经送张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经张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汉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