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从郴州市五岭广场乘坐18路公交汽车,当公交车行至燕泉路段时,被告人曹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李某和的裤子右边口袋,正准备扒窃被害人李某和裤子内的现金51.3元时,被被害人李某和发现并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证据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