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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起,被告人甘某甲窜到位于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枯龙大”山那厘站职工凌某某承包管护的山林时,发现该山林没人看管,就携带油锯和手锯等工具将该山林的马尾松砍伐,随后雇请甘某乙用牌号为桂06-21953的车将所砍伐的林木运到华林公司销售,共计6吨得款人民币2220元。同年9月25日,甘某甲在削砍伐下来的林木的树枝时被凌某某的女婿韦某某发现,尔后两人发生争执。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松林木125株,立木蓄积量为7.50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凌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卢某、许某某、陆某、陆某、梁某某、黄某某、卢某、甘某乙、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思县国营平广林场那厘站马尾松树被伐调查鉴定报告、关于平广林场那厘站马尾松被伐第二次勘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思华林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单、上思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抓获犯罪嫌疑人甘某甲经过说明、被告人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退赔失主凌再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李振生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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