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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进价值伍万元的材料,并亲笔立有欠条,并言明分三次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同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进x元的材料款。2010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材料款,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依约清偿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2009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同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进价值伍万元的材料,并当即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持,并在欠条上承诺9月底付壹万、10月底付贰万、11月底付贰万。同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进x元的材料,被告同样出具欠条给原告。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元,实际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能按承诺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686元,退还原告黄某乙6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银兴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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