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张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因第三人无故铲除原告家所栽种的红薯苗,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将原告妻子打伤,同时第三人跌落坑中,自己造成了伤害。后双方均住院治疗。2011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5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原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原公行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处罚决定。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1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作出了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是原告在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起诉民事侵权开庭时才见到了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原告,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公安局原公行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阳县中医院杨香兰病历;4、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阳)行不罚字(2011)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无误。2010年5月28日18时许,因土地边界问题,王某与张某乙发生纠纷,期间王某用铁锨将张某乙右前臂致伤,经鉴定张某乙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某和申辩、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执法程序合法。2011年11月21日9时20分,阳阿派出所民警在阳阿乡X村支部书记王某学的见证下,对王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王某拒绝签字。同日,我所民警在阳阿乡X村支部书记王某学的见证下给予王某宣读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王某拒绝签字,不要处罚决定书。
综上,我局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公(阳)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2、2010年5月28日到案经过;3、2010年5月28日、2011年11月11日询问王某笔录;4、2010年5月29日、2011年11月9日询问张某乙笔录;5、2010年5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询问杨香兰笔录;6、2011年4月4日新乡原卫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2011年4月18日对王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8、2011年11月21日对王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2011年11月21日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同意派出所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X号受案登记表和X号到庭经过,原告对案情内容有异议,但内容系第三人自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不持异议。X号、X号、X号证据系王某、张某乙、杨香兰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了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相互印证了争执期间即三人在场,无外人,在王某与张某乙争夺铁锨时两人均掉到坑里的事实。X号、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相抗衡,该证据本院不持异议。X号证据X号处罚决定书与被撤销的X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一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杨香兰病历报告未经司法鉴定,本院无法认定是否该纠纷争执中所受伤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18时许,王某和本村张某乙因土地边界问题引起纠纷,后两人在争夺铁锨时张某乙掉到坑里。2011年4月4日,张某乙的伤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右前臂受他人锐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前臂裂伤,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4月18日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原公(阳)行不罚字(2011)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以张某乙报称的王某殴打他人一案,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处罚。2011年5月13日张某乙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依法对王某作出处罚。2011年7月11日原阳县公安局撤销了阳阿派出所(2011)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2011年7月14日阳阿派出所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0年5月28日下午6点多钟,在阳阿乡X村因土地边界纠纷王某和张某乙发生纠纷,经鉴定,张某乙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王某罚款500元。王某不服,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11月1日,原阳县公安局原公行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阳县阳阿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第四款之规定,撤销阳阿派出所2011年7月14日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处罚决定。2011年11月21日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作出了与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事实内容相同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原阳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程序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被告虽对原告、第三人和杨香兰进行了调查,但又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了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处罚,违背了法律有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某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