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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钟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日、1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和5,000元,共计7,2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7,200元。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曾向原告借过7,000元,但之后与路某一起将钱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当时,其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其,但原告称忘带了,让其先将钱给他,他马上把借条拿给其。但之后,原告始终不接电话,其无法找到原告,原告也一直未将借条还给其。至于借款金额,其已记忆模糊,但即使是借了7,200元,其也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钟某向原告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沈某人民币2,200元,贰仟贰百元”。同年1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人民币5,000元正”。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7,200元。

如果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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