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凌云县人民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乐业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世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工作地不同县份,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况,加之双方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人民发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原告刘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刘某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2、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乐结字x的事实。
被告班某辩称,原、被告原是右江民族医学院的学生,于2002年9月相识后开始恋爱,双方2003年7月毕业后,原告分配到凌云县人民医院工作,被告分配到乐业县人民医院工作,虽然双方在两个县份工作,但每到休息日及逢年过节都在一起生活。双方经6年的自由恋爱,经过很深的互相了解,于2008年8月8日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像往常一样,每到休息的时间及逢年过节都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珍惜,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依旧很深,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被告班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始原告刘某与被告就读于右江民族医学院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双方同时毕业于右江民族医学院,原告分配到凌云县人民医院工作,被告分配到乐业县人民医院工作,双方仍然保持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儿育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后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班某经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都有较长互相了解的过程,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自己的婚姻和感情,互相信任和谅解,消除对立情绪,重归于好,原、被告将营造出一个完整、幸某、美满的家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世昌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