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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董某、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与董某、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口头达成协议,由董某为张某经营的卫东镇水旺砖厂供煤,每吨340元,第一车先不付款,第二车到后付第一车款,依次类推。董某于2009年5月31日到7月30日先后为被告供煤4车,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停止供煤。后原告找被告张某催要货款,被告张某在2010年7月7日委托冀某为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一张。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煤,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这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冀某系受张某委托向原告出具条据,且原告拉运的煤系张某独立经营的砖厂使用,故被告冀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煤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煤款x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理由是: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董某所供煤质量不合格,没有正式单据和销售发票,且因煤的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x元。2、上诉人并未委托冀某出具欠条。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承认自己收到董某提供的煤,并委托冀某向董某出具了拖欠煤款x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董某要求付款,事实清楚,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张某上诉称董某提供的煤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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