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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a诉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原上海市闵行区A车行业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县××社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河××庄××号,主要营业地××市××区××路××新村××号甲。

法定代表人孟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住××市××区××镇××路×花苑××号甲,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县××乡××村××组××号。

原告马a与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黄a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5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a、第三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原告马a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另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a、被告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租赁关系,订有租赁合同。2008年3月被告成倍提高租金,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以合同到期房屋收回自用为由起诉原告,租赁房屋遂于2008年9月初由被告收回。近日,被告将该房屋另行出租,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请求,但遭被告拒绝。根据(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的优先承租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位于莘南路X号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包括上海市闵行区莘庄A车行的工商税务登记被注销而造成多缴税款的损失,重新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及货物的损失,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12日起的损失。

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

第三人黄a述称,其与被告在2008年10月签订租赁合同时,涉讼房屋无人使用,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纠纷。其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肯定要继续租赁,且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有优先承租权,其在租赁期满后也要继续租赁的。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路××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15日,A市政环保工程总公司(签约甲方,后更名为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A车行(签约乙方,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A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市××区××路××号×××室(门牌号为××路××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年租金为23,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履行保证金1,900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落款处由王a签名,其为A车行业主马a之妻。签约后,原告马a按约承租房屋,并以A车行的字号对外经营。原告之妻王a亦参与A车行的经营,并对外操办相关事务。租赁期满前,双方就租金金额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未再续签租赁合同。

2008年3月7日,被告以租赁合同期满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原告马a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9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判决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路××号的租赁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向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19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一审判决后,马a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8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搬离前的房屋使用费。同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黄a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租金为每月2,800元。该合同亦约定,如出租人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因未能继续租赁系争房屋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租金收条和税收缴款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信,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本案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后的较短时间内,便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剥夺了对方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的机会,有违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原告由于丧失优先承租机会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期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其在他处另行租赁房屋及货物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节和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二个月租金(2,600×2=5,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租赁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优先承租权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房屋目前已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且第三人亦表示其在租赁期满后要求优先承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5,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A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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