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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波过失致人重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杂货店门口,遇见被害人赖某某,即上前用击打胸部的方式与对方打招呼,因用力过猛,致赖某某肝破裂以及右胸第七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屠某某、刘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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