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见其邻居郭某某家中无人,便来到郭某某家的牛栏将矮门打开,盗走一头水牛、两头黄某。成某某将牛牵出约一公里处时,碰到熟人,成某某怕事情败露,便将三头牛丢弃在高湖林场,后被郭某某找回。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头牛价值为9500元。案发后,成某某已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伍XX、李XX、彭XX、崔XX、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公安机关的有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领条、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依法应当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